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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1〕9号
                2021-0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々〈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法释〔20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决定,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ぷ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ω 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ω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 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ξ 四条:
                “以上ㄨ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七、将ω第四条修改为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ぷ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上海@ 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ξ 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①院审理。”
                十、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卐第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①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 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 》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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